(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柏莉诉被告闫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柏莉,闫秀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唐柏莉,女,汉族。被告闫秀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伟、高亚忠,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柏莉诉被告闫秀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柏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伟、高亚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商谈后,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与将坛西路三二O一医院门口馨香园房产西头第一间(144平方米)门面房,口头约定第一年房租172800元,第一、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四、五年每年上浮6%。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收取原告租赁该门面房定金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向原告出租的该门面房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且被告并非该门面房的产权人,被告至今也未取得合法授权出租该门面房收取定金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与其协商返还定金一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因自身责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租赁门面房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门面房在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属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在收条上明确记载就颐馨园13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且双方在短信来往中已把商定的合同内容加进合同模板中,多次沟通达成了一致。2014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到了门面房钥匙,后来却又不租了,于2015年2月10日交回了门面房钥匙,原告对该门面房占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原告退租的真正原因是其被导师召回上课,原筹划的生意做不成了,且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道歉,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是1万元并非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房屋属非法建筑,事实上,该建筑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且也无须原告担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退租违约的原因在于原告单方面,故此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闫秀芳和汉中市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闫秀芳订购汉中市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颐馨园”营业房1单元1层12号、13号(即本案诉争租赁房屋),房款总价360万元,被告闫秀芳按约定向汉中市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0月,原告经颐馨园售房部中介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与将坛西路3201医院门口馨香源门面房西头第一间。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三二0一医院门口馨香源门面房西头第一间(144平方米),门面房定金一万元整,口头约定第一、二年不动,三、四、五年每年上浮6%,第一年租金1728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随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商谈租赁房屋相关事宜,但一直未签定正式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房屋钥匙通过他人交还被告。后原、被告就退还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调解。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2015年2月10日原告交还钥匙收条一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4日被告和汉中市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和交房款收据一份,以及汉中市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经当庭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定金,并约定租金数额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双方并未就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书面意向,因租赁期限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故原告辩称被告违约无法交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购买,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原告诉称被告非该房屋产权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亦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的情节,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柏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