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邱忠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邱忠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3911号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马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邱忠容,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与被告邱忠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邱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润公司”诉称,原告系合川丝绸厂菜市场棚房门面的产权人,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2009年初,当时出于为了帮助被告解决困难,将其中的门面出租给了被告,且收取的是非常低的租金。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将该门面出租经被告时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市政开发建设、拆迁、以及不按时交房租、水电费,本协议无条件终止”。租赁期限到期前,基于该门面为危房且已经纳入政府康润片区旧城改造范围而需要拆迁,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不再出租并要求其搬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强行霸占该门面,严重影响原告与区政府签订的《康润片区旧城改造协议》的履行,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给政府及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合川丝绸厂菜市场3、4号棚房,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115元的标准,支付门面占用损失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忠容辩称,对租赁原告的两个门市属实,同意腾退门市,但被告增添了门市的门,并在门市前搭建了一39平方米的遮雨棚,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重庆康润丝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合川丝绸厂菜市场3、4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租赁期限1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5元,……如遇市政开发建设、拆迁、以及不按时交房租等,本协议无条件终止。2009年6月19日,重庆康润丝绸工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名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川康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由原告对上述所涉区域进行改造。200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因租赁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该棚房多年未维修,已属危房,不再出租,要求被告到期后自行搬离,被告未予搬离。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在使用该棚房。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5日内腾退门面,并结清门面占用费。但被告仍占用原告的门面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2013年6月起未再交纳门面占用费。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门面占用费,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15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润公司”、被告邱忠容的当庭陈述,工商变更记录,厂房租赁协议,通知及照片,《合川康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门面至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现原告因对该门面所涉区域进行旧城改造之需,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定期租赁期间及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占用费,亦应予交纳,因双方均认可房租已交至2013年5月,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15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自行搭建的遮雨棚和添置的门应当给予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忠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邱忠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合川丝绸厂菜市场3、4号门面腾退给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二、由被告邱忠容支付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门面租金及占用费,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11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邱忠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