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与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于建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秀芹,系原告信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张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与被告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张翠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张翠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300个月,2014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期间被告多次迟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翠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翠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本息914394.9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5号楼1单元902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翠承担。被告张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翠(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703037311406631821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翠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5号楼1单元902户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39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被告张翠提供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5号楼1单元9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落款贷款人处有原告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张翠的签名、捺印。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翠支付借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给付贷款义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翠为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5号楼1单元902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76448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债权金额为9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翠自2014年11月26日起已连续三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本案立案后,被告张翠偿还1000元本金,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4190.75元,利息、罚息38449.66元,共计932640.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张翠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贷款人民9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被告张翠自2014年11月26日起连续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张翠的借款合同,宣布本案所涉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翠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5号楼1单元902户的房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确立了担保范围,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与被告张翠签订的编号为3703037311406631821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4190.75元。三、被告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区支行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38449.6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0号15号楼1单元902户的抵押物就二、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944元,由被告张翠负担。被告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