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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帮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怡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宁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执行人徐帮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帮付与被执行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称,1、本案申请执行人徐帮付与异议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违法,异议人没有收到咸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宁仲裁委)(2015)12号仲裁文书,更没有委托过代理人参与仲裁;2、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仲裁调解,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实际承包人为皮远享,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承担。故请求不予执行咸宁仲裁委作出的咸劳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调解书,终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异议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与案外人皮远享签订承包合同,由皮远享承包异议人的怡宁酒店、商铺、停车场等进行经营,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徐帮付供职于怡宁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8日向咸宁仲裁委申请仲裁,异议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委托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五洲参加仲裁。2015年4月1日,在咸宁仲裁委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据此,咸宁仲裁委作出咸劳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调解书。因怡宁酒店管理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徐帮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在咸宁仲裁委审理徐帮付与怡宁酒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仲裁,并提交了相关委托手续,仲裁程序合法。执行该仲裁调解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怡宁酒店管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