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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常年从事汽车轮胎销售生意,由于王某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不善,资金短缺在胡某某处购买汽车轮胎,欠胡某某2万元的货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23日王某向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王某在2014年5月底还款。但经胡某某多次催收,王某至今未清偿该欠款。胡某某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在胡某某处购买轮胎欠货款2万元。2014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该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该款经胡某某多次催收,王某至今未清偿该欠款。以上事实有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户籍证明、名为“借条”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买卖轮胎的合同,并且胡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轮胎的义务,王某理应依约向胡某某按期支付相应价款,但经胡某某多次催收,王某仍未清偿货款2万元,现胡某某主张王某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某某关于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经胡某某催收后,王某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存在违约,故对胡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本院受理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王某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