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淑君与王海波、席时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君,王海波,席时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39号原告:李淑君,男,1964年9月21生,汉族,安徽宝昊投资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波,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席时洋,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新站区,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君与被告王海波、席时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君的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王海波、席时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君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45分,被告王海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怀宁路与清溪路口南侧省戒毒所附近右转弯上怀宁路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依法作出2014第2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原告李淑君无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王海波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是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波、席时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469.73元(医药费64687.4元、伤残赔偿金213615.4元、误工费30510元、护理费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鉴定费4279.93元、未成年人抚养费18875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淑君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王海波、席时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301.13元(其中医药费变更为65518.8元,其余不变)。被告王海波辩称:我已垫付医药费17199.5元,原告各项诉请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席时洋辩称:被告王海波已垫付医药费17199.5元,原告各项诉请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3万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45分,被告王海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怀宁路与清溪路口南侧省戒毒所附近右转弯上怀宁路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于2014且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淑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淑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伤。李淑君在该院当日接受全麻下行“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014年1月4日接受气管切开术,后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二周后复查;随访等。此后,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李淑君又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复诊治疗三次,在合肥市金谷医院复诊治疗三次。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5518.8元,其中王海波支付17199.5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原告李淑君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一肢体单瘫构成七级伤残;致轻度智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休息日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李淑君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合计为4279.9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淑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自付部分)为13445.88元。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席时洋,事故发生时系由王海波借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又查,李淑君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自2005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宝昊投资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有一女李紫依,2007年9月7日出生。再查,2014年1月14日,原告李淑君与被告王海波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王海波与李淑君在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李淑君受伤,现王海波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2、李淑君在后期与保险公司诉讼理赔时以保险公司赔偿款为准,超出部分费用王海波与皖A×××××车主不承担,李淑君自愿放弃理赔权利;3、除保险公司所赔偿金额以外,本人王海波与皖A×××××车主拒绝赔偿各种费用,保险多余的钱由李淑君本人自行承担;……5、病人以后如有后遗症一切与皖A×××××车主和王海波无关,本协议事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按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后生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均表示认可,是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淑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告王海波提供的收据、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59号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淑君无责任。故王海波应对此事故造成李淑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席时洋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淑君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王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席时洋虽为车主,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已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应当由王海波承担;但2014年1月14日,李淑君与王海波签订协议,明确放弃该部分款项;庭审时,李淑君仍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故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李淑君自己承担,王海波垫付的款项17199.5元,李淑君应返还给王海波。原告李淑君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18.8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李淑君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5518.8元(含王海波垫付的医疗费17199.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3445.8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药费为52072.92元。2、伤残赔偿金213615.4元:李淑君主张残疾赔偿金213615.4元,根据李淑君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13615.4(24839元/年×20年×(0.4+0.03)),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0510元:李淑君主张其事故前月工资为3400元/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30510元(3400元/月÷30天/月×270天)。4、护理费12192元: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李淑君的护理费为12192元(37074元/年÷365天/年×120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7天)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500元:本院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合李淑君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8、鉴定费4279.93元:李淑君为伤残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4279.9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5元:李淑君评定伤残等级时,其女李紫依年龄7岁,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李淑君的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875元[(7981元/年×11年×43%)÷2],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本院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淑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072.92元、伤残赔偿金213615.4元、误工费30510元、护理费1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5元、鉴定费4279.9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265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余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淑君(李淑君需返还王海波已垫付的17199.5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252655.25元,由王海波承担;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淑君;三、驳回原告李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计3571元,由原告李淑君承担1785.5元,被告王海波承担17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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