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德智与江从润、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智,江从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杨德智与江从润、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杨德智。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从润。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代表人刘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庆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德智与被告江从润、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辉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告江从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智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的云C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善县城振兴大街赏心茶艺门口处,与被告江从润驾驶的云CT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永善县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了医疗费26716.38元。被告江从润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2015年3月30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从润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716.38元、误工费80元/天×105天=8400元、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28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32=155513.6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21377.98元。云CT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377.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从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江从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从润已垫付给原告9600元,应从实际赔偿金额中减除。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杨德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德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杨德智的基本情况;2、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杨德智驾驶的云C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善县城振兴大街赏心茶艺门口处,与被告江从润驾驶的云CT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德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该大队认定,杨德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从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江从润驾驶的云CT34**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永善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2份、住院病案首页,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因“脑震荡、右侧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伤可能”,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85.95元和诊查费30元;5、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脾脏挫裂伤伴腹腔内出血、脑震荡、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4155.84元;6、永善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诊查、复查费101元,从永善县中医医院用救护车护送原告到宜宾,产生费用2500元;7、永善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证明2015年2月14日至2月17日,原告在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373.59元(实际医疗费用1044.37元,经新农合报销了670.78元);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9、溪洛渡镇桐堡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付水电费收据、个体营业执照、溪洛渡镇景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了一年以上;10、云南地方税务定额发票1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11、住宿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支付了住宿费1320元;12、朱某某到庭证实,杨德智2013年7月26日租其房屋居住,租赁期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13、霍某某到庭证实,他在永善县城经营贵州破酥包子店,营业执照系其妻弟媳的名字。杨德智于2013年7月26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其店内打工,2013年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每月工资1500元,今年每月工资2000元。今年4月11日又回到其店内打工。经质证,被告江从润对原告提交第1至7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打工,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客运发票,没有乘座时间地点,住宿费也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证人朱某某、霍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证人朱某某没有提供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向公安申报出租房屋,证人霍某某证实的包子店不是他本人的。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同意被告江从润的质证意见。被告江从润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与原告杨德智提交的一致。经质证,原告杨德智及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德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医治材料,被告江从润、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江从润提交的保险单,原告杨德智及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从原告的病历资料看,原告面部受伤,需要修复,将产生费用,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虽不是正式税务票据,但原告因鉴定,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费的定额发票,不是正式客运的车票,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到宜宾医治及到昭通进行司法鉴定,乘车确属客观存在,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宜宾至永善单程的二人交通费为150元,由一人陪同到昭通鉴定,支持二人的来回交通费,共320元,共计470元;原告另主张在医治期间亲人送了二次钱的车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不是国家正式税务发票,被告有异议,从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没有需要二人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明内容,且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病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到昭通鉴定,客观上需要住宿,原告主张216元,低于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杨德智驾驶的云CG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善县城振兴大街赏心茶艺门口处,与被告江从润驾驶的云CT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德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德智受伤后,即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伤可能,支付诊查费30元和医疗费2085.95元。同年2月5日,永善县中医医院将原告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500元。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了医疗费24155.84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膳食、避风寒,继续降血小板治疗,不定期复查。2015年2月14日至2月17日,原告在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373.59元(实际医疗费用1044.37元,经新农合报销了670.78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3月16日、3月31日复查,支付门诊费101元。在原告医治期间,江从润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2015年3月30日,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德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从润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1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杨德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云CT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从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杨德智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江从润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30%。交通事故发生时,云CT34**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在有效期内,故杨德智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杨德智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和云公交[2015]66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认定:1、医疗费29246.38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误工费79元/天×65天(误工日应以实际天数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出院后还需要一段康复时间,证人霍某某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4月11日上班,故误工至2015年4月10日)=5135元;4、护理费79元/天(农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12天=9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朱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原告已在县城打工生活了一年以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19岁)×0.32(一个捌级、一个拾级)=155513.60元;7、鉴定费1300元;8、住宿费216元;9、交通费470元。原告杨德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结合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医院的证明,需要补充哪个方面的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德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207028.9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金额87028.98元按比例分后,原告自行承担70%,即60920.29元;被告江从润承担30%,即26108.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9600元,为1650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智120000元;二、被告江从润赔偿原告杨德智16508.69元(已扣除了垫付的9600元)。三、驳回原告杨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杨德智承担562元、被告江从润承担241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