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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355**号农用三轮汽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春河村支部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将被害人黄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17日8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后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黄某某的近亲属3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355**号农用三轮汽车载张修合、王天平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春河村支部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施救被害人黄某某,后于2015年3月17日接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该大队接受询问。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黄应明近亲属关于黄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黄应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8日6点多钟,我爱人黄某某骑摩托车带我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去桃林赶集。走到春河集西约1公里鸿运酒店门口时,突然从路北窜出一辆农用三轮车。黄某某躲闪不及就撞了上去。我们的摩托车头撞在三轮车的左后侧,我俩当时就倒在地上,都受伤了。李某某联系医生和小轿车,把我和黄某某送到了医院。因为认识,想着救人要紧,当时我们就没有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3月8日6点多钟,我和王某甲坐李某某的农用三轮去固始乡下收树。在春河集西1公里处,李某某在公路口转弯,转弯时速度不快,当车头向南在道路中心线快转过去的时候,后面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一下撞到三轮车的左后侧,当时摩托车就倒在地上,车上两个人都受伤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3月8日6点多钟,李某某开农用三轮车沿312国道,带着我接张某某去固始贩树。走到春河集西1公里鸿运酒店门口处,接到张某某后在312国道上掉头,准备向东去固始,弯还没有转过来,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撞到我们的三轮车左后侧。车上的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3、相关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66年出生。(2)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年3月17日上午8时,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该大队接受询问。(3)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在卷,检验意见:黄某某符合头胸部受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5)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6)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实涉案车辆检验情况。(7)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书面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黄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艳茹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