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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薛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薛永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薛永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薛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薛永彬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中银BOC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该信用卡使用事项,还款规定,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薛永彬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薛永彬自2006年6月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薛永彬拖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103435.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永彬催讨,但被告薛永彬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永彬:1.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80273.7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4654.26元、滞纳金18507.42元,合计103435.41元,以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薛永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薛永彬中行张家港分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为甲方,被告薛永彬为乙方,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该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理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前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嗣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薛永彬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1×××81,嗣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被告薛永彬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薛永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了透支。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薛永彬结欠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本金80273.73元、利息4654.26元、滞纳金18507.42元,合计103435.41元。因被告薛永彬未清偿债务,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信用卡对账单、催收记录、个人身份证明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永彬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被告薛永彬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薛永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薛永彬拖欠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0273.73元,有银行卡对账单等在卷证实,且被告薛永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被告薛永彬归还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4654.26元、滞纳金18507.42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0273.7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4654.26元、滞纳金18507.42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80273.73元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54元,由被告薛永彬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薛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