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国贤、谢爱辉、李荣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国贤,谢爱辉,李荣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34号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吴国贤,男,系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建贤,男,系吴国贤表哥。原审被告:谢爱辉,女,系无业。原审被告:李荣辉,男,系无业。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中阳)与吴国贤、谢爱辉、李荣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吴国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中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世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波、龙国华(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阳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王爱国,被上诉人吴国贤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荣辉、谢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贤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称,江苏中阳承建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公园工程,其下属沈阳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施工期间,与我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从吴国贤处租赁建筑用脚手架钢管、扣件等,双方并对价格及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履行,至2007年12月底,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欠租金268700元,尚有45.17吨钢管、9267套扣件未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赔偿206860元,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江苏中阳、谢爱辉、李荣辉共同给付租金268700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206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中阳辩称,租赁合同中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合同中的任何责任。李荣辉辩称,涉案合同为我与吴国贤签订,与谢爱辉无关,谢爱辉只是一个材料员。合同当中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加盖,项目部的印章是我加盖,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江苏中阳无关,由我个人承担,具体的债务金额应根据双方持有的单据进行结算。谢爱辉辩称,我在工地只负责收料,未与吴国贤签订合同,不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江苏中阳承揽沈阳神羊游乐园一期E区西段工程。2006年5月15日,李荣辉以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E区西标段(乙方)的名义与吴国贤(甲方)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从甲方处租赁2-6米建筑钢管、扣件及顶丝。2、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至送返之日止,按月计算,其中钢管每月租金为156元,扣件每套每月租金为0.30元,顶丝每月每个租金为2.1元;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不按月对账或逾期不对账,以甲方账目为准。3、每年11月30日至次年3月15日为冬季报停期。4、承租方在将租赁物送返前要维修完好,如不维修应付维修费,若报废丢失按原值赔偿。5、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是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合同文本首部载明甲方为秦皇岛开发区信达租赁站,乙方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秦皇岛开发区信达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江苏中阳建设集团E区西标段项目部印章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处李荣辉签名“李辉”。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中阳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成立于1994年5月21日,于2010年8月3日被注销。对于上述事实,该院调查了沈阳中阳投标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确认江苏中阳为神羊游乐园一期E区西段工程的投标人及中标人。吴国贤提举了《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李荣辉确认该合同由其与吴国贤签订,项目部印章由其加盖。对于合同中江苏中阳沈阳分公司的印章,江苏中阳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的“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中的“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印文,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针对李荣辉与江苏中阳之间的法律关系,李荣辉主张其用江苏中阳的资质与神羊游乐园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向江苏中阳交纳管理费,以江苏中阳的名义开具建筑工程专用发票,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江苏中阳对于其与李荣辉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说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吴国贤陆续提供租赁设备,双方就租赁费陆续进行阶段性结算,其中2006年6月30日为19052.85元,7月31日为35708.17元,8月31日为29410.78元,9月30日为22944.36元,11月15日为28345.19元,合计135461.35元。此后,双方未再结算,在租赁物使用至2009年7月14日、8月11日、8月27日时,部分返还,剩余部分一直使用至今,包括钢管6533.20米,扣件9267套。扣除冬停时间(前一年的11月30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根据由吴国贤与李荣辉、谢爱辉确认的盘点表所载租赁物数量进行计算,2007-2008两个年度的租赁费为310598.65元,合计租赁费为523657.59元。李荣辉经手陆续向吴国贤支付租金,其中2006年给付107360元,2007年给付50000元,2008年给付20000元,累计给付177360元。扣除已给付部分,尚欠租赁费346297.59元,吴国贤主张欠费26870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按价赔偿,吴国贤于2006年3月10日购买涉案租赁物,当时的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90元一套,根据购买单价,在租租赁物的价值为144333元。为印证上述事实,吴国贤提举了其与李荣辉、谢爱辉在2006年6月至11月期间签字确认的5张盘点表,李荣辉、谢爱辉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吴国贤另提举了其于2006年3月10日购买钢管及扣件的收款收据,江苏中阳、谢爱辉、李荣辉不予认可。李荣辉提举了其于2009年7月14日、8月11日、8月27日三次返还货物的送货单,吴国贤予以认可。吴国贤陈述确认李荣辉经手给付其钱款177360元。2009年3月23日,吴国贤因江苏中阳拖欠租赁费起诉至法院,要求江苏中阳、谢爱辉、李荣辉共同给付所欠租赁费,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经济损失。本案诉争焦点问题的分析与确定。1、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的属性与内容首先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文本,没有合同的根据事实履行行为的状态进行判断。现本案中合同文本首部载明出租人为“秦皇岛开发区信达租赁站”,承租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尾部载明甲方“秦皇岛开发区信达租赁站”,加盖印章。乙方:手写并加盖“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沈阳分公司)”印章,另加盖“江苏中阳建设集团E区西段项目部(以下简称E区西段项目部)”印章,李荣辉否认由其加盖“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印章,确认E区西段项目部的印章由其加盖,李荣辉在经办人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国贤欲与之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江苏中阳,非李荣辉个人,而李荣辉在经办人处签字,在乙方处加盖E区西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表明其确认与吴国贤建立租赁关系的不是其个人,他的行为是职务经办行为。根据该院查明的涉案E区西段工程的承揽单位,是江苏中阳,李荣辉主张其以江苏中阳的资质与开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江苏中阳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李荣辉及江苏中阳均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双方为分包、转包的情况下,认定李荣辉是E区西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该种身份的法律属性为代理人属性,其实施的行为为代理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归属于江苏中阳。对于谢爱辉的身份属性,其实施的行为只是收货,应属于职务行为,而非合同当事人。综上,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吴国贤与江苏中阳之间。2、吴国贤债权的具体内容。吴国贤债权的具体内容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现李荣辉、谢爱辉签字确认的盘点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依据,时间是2006年6月至11月,共计135461.35元。此后,没有李荣辉及谢爱辉的签字确认,吴国贤主张江苏中阳拒绝对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应以最后一次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内容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所发生的租金,冬停期予以扣除。因2009年有部分租赁物予以返还,扣除已返还部分,剩余部分视为继续租赁。因吴国贤在本次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租金仍按照其原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计算,因吴国贤主张的欠费金额低于根据证据计算的金额,以吴国贤主张金额为依据。对于吴国贤要求江苏中阳承担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赔偿的标准是原值。对于“原值”的理解,吴国贤主张是购买时的价值,江苏中阳没有提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本案中,“原值”应该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标的物在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亦无法通过市场询价获得,吴国贤举证证明了其购买当时的价值,江苏中阳未提出反驳证据,按照吴国贤提举证据认定符合审判规则。吴国贤的购买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时间相距很近,且5月份是北方工程开工的时间,应认定为新品,本案中按照吴国贤的购买价值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根据该价值,如果江苏中阳在判决确定的时间不能返还在租物,赔偿金额为144333元。一审法院认为,李荣辉代理江苏中阳与吴国贤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江苏中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中阳关于与吴国贤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荣辉主张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的主张,因未提举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谢爱辉主张其与吴国贤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国贤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吴国贤租赁费268700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二、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吴国贤支付违约金(按照判决一项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三、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吴国贤钢管6533.2米,扣件9267套,到期不能返还的,按照144333元价值赔偿损失。四、驳回吴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5元由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江苏中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江苏中阳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而李荣辉逃脱法律之外。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吴国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吴国贤承担。吴国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爱辉、李荣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2007-2008两个年度的租赁费为310598.65元,合计租赁费为523657.59元外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2008两个年度的租赁费为310598.65元,合计租赁费为446060元。李荣辉经手陆续向吴国贤累计给付177360元,尚欠268700元未付。本院二审认为,李荣辉借用江苏中阳的资质以江苏中阳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向江苏中阳缴纳管理费,双方属挂靠关系。2006年5月15日,李荣辉以江苏中阳的名义与吴国贤经营的秦皇岛开发区信达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的尾部加盖江苏中阳建设集团E区西段项目部的印章,李荣辉认可该项目部的印章由其加盖。又因租赁物已送至施工工地,江苏中阳庭审自认已足额收取管理费,故应由江苏中阳承担责任。虽江苏中阳主张与李荣辉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租赁物的赊欠由李荣辉个人负责,但该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对江苏中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世光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龙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