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斌、李晓贵、补华伟与张祖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肖斌,男,汉族。原告李晓贵,男,汉族。原告补华伟,男,汉族。被告张祖贵,男,汉族。原告肖斌、李晓贵、补华伟与被告张祖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斌、李晓贵、补华伟,被告张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斌等诉称:2000年2月18日,原告同被告一起与绵阳市高新区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共同购买位于高新区凝祥寺村一社已统征的8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住宅建设项目用地,四人每人21.45平方米。2000年5月21日,绵阳高新区管委会以绵高经发项(2000)37号文批复同意原被告进区修建综合楼。200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出购地协议》,因被告张祖贵未承担土地出让金、土地税、地勘费、立项费、土地收益金和房屋建筑等费用,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补华伟、李晓贵、肖斌三人负担,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属于补华伟、李晓贵、肖斌三人共有与被告张祖贵无关,被告张祖贵也与该土地无任何关系。2001年8月13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市国土局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祖富等五人(含原、被告)作为住宅用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2月27日,国土部门为原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祖贵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存在《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统一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1、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退出购地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将登记在被告张祖贵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1.45平方米平均分割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贵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8日,绵阳市高新区国土局(甲方)与原告肖斌、李晓贵、补华伟、被告张祖贵(乙方)共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高新区凝祥寺村一社已统征的8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乙方作为住宅建设项目用地,其中张祖贵21.45平方米,补华伟21.45平方米,李晓贵21.45平方米,肖斌21.4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500元/平方米,共计42900.00元,应于2000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从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000年7月底前动工建设,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0年5月21日,绵阳高新区管委会以《关于张祖贵等进区修建综合楼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绵高经发项(2000)37号文)回复张祖贵、肖斌、李晓贵、补华伟,同意四人进区修建综合楼项目立项。后张祖贵称自己无钱修建房屋,遂与肖斌、李晓贵、补华伟协商,自愿放弃自己应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其出让给肖斌、李晓贵、补华伟三人,四人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肖斌、李晓贵、补华伟遂于同年7月开始进场动工修建房屋,同年11月完工。2001年7月5日,张祖贵与肖斌、李晓贵、补华伟签订《退出购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普明五大队一居委会居民区内面积为85.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42900.00元由补华伟、肖斌、李晓贵三户人共同出资交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因张祖贵退出,也未出资金,所以张祖贵无权享受该土地使用权,也无权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使用权属补华伟、肖斌、李晓贵三户人共同所有;2、由于该宗土地是以张祖贵的名义申请的,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无法取缔,只能办四个土地使用证,张祖贵的土地使用证在未变更前由补华伟、肖斌、李晓贵三家共同保管,张祖贵无权领用和保管该土地使用证。变更后该宗土地8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补华伟、肖斌、李晓贵三户人共同所有;3、张祖贵退出后,土地出让金、土地税、地勘费、立项费、城市配套费、土地收益金和房屋建筑等一切费用都是补华伟、肖斌、李晓贵共同出资的,与张祖贵无一切关系,因此房屋产权属补华伟、肖斌、李晓贵三人共同所有,张祖贵无权享受;4、张祖贵同意志愿退出,退出后与该土地无任何关系。2001年8月13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祖富等五人作为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由绵阳市国土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分别与张祖富、肖斌、补华伟、张祖贵、李晓贵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高新区凝祥寺一社已统征的17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张祖富等五人作为住宅用地,其中肖斌、补华伟、李晓贵、张祖贵每人21.45平方米,要求绵阳市国土局界定用地面积、核查实际用地用途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13日,绵阳市国土局与肖斌、李晓贵、补华伟、张祖贵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份,主要约定绵阳市国土局将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肖斌、李晓贵、补华伟、张祖贵,每人21.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宗地用于建设住宅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10.00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2年2月27日,绵阳市国土局为肖斌、李晓贵、补华伟、张祖贵登记了土地使用权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绵城国用(2002)字第00754号、绵城国用(2002)字第00753号、绵城国用(2002)字第00755号、绵城国用(2002)字第00757号。2014年12月4日,绵阳市房管局高新分管为肖斌、补华伟、李晓贵办理房屋产权证换证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绵房权证高字第2014064**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4064**号、绵房权证高字第2014064**号。其中绵房权证高字第2014064**号产权证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斌,共有人为肖庆杨,房屋坐落于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一组1幢3层1层1号,房屋共4层,建筑面积为23.01m2、105.32m2,原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高字第绵权高私字第2319号,登记原因为换证。绵房权证高字第2014064**号产权证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补华伟,共有人为补淼、周莉、周鑫,房屋坐落于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一组1幢4层1层3号,房屋共4层,建筑面积为31.63m2、105.32m2,原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高字第绵权高私字第2321号,登记原因为换证。绵房权证高字第2014064**号产权证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晓贵,共有人为李慧、汤华秀,房屋坐落于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一组1幢2层1层2号,房屋共4层,建筑面积为34.11m2、105.32m2,原产权证号为绵房权证高字第绵权高私字第2320号,登记原因为换证。庭审中,张祖贵陈述因无钱修建房屋,遂与三原告协商由三原告在其取得的宗地上修建房屋,故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土地税、地勘费、立项费、城市配套费、土地收益金等均系肖斌、补华伟、李晓贵支付,其并未支出,亦未参与建房,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交由肖斌、补华伟、李晓贵三人保管,现三原告起诉请求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审理中,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表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自愿自愿撤回了“将登记在被告张祖贵名下的土地使用权21.45平方米平均分割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绵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张祖贵等进区修建综合楼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退出购地协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张祖富等五人作为住宅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与被告张祖贵所签订的《退出购地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三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在涉案宗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已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以及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本案《退出购地协议》有效。现被告张祖贵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亦表示愿意承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将位于绵阳高新区凝祥寺居委会一组的面积为21.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名下,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斌、补华伟、李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