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文盲,农民。担保人罗某乙,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自诉人郭某某同被告人罗某甲因浇水双方发生矛盾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罗某甲将自诉人郭某某致伤。经鉴定,自诉人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九级伤残。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部分的指控;二、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3000元,已支付1000元,当庭支付10000元,下剩12000元,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由罗某乙担保,逾期不付,承担违约金3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