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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万某甲,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魏王锋、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间,期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王梅霞,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认识,之后草草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万某乙、婚生子张某乙。原告结识被告后,对被告未能全面了解,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就确定关系,后因恋爱期间被告怀孕,迫于农村习俗压力双方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格格不入,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无事生非,甚至没有最基本的信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等。对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经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然没有作何的改变,甚至变本加厉。因此,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因性格及多疑的种种确实不适宜抚养婚生子女,且婚生子女与原告建立牢固的父女、父子之情,综合考虑有利于其成长,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2、婚生女万某乙、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按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个婚生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所有的日常生活和教育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父母也同意一起照顾婚生子女。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能够提供婚生子女良好的教育和生活居住条件。原告在泉州地区没固定的住所,无法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如法院判决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于2003年初认识后恋爱,并于2003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万某乙,于2008年3月2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被告娘家,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独自搬离并在城东租房居住。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生效。另查,原告系驾校教练,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系泉州师范学院教职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簿、(2014)丰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婚生女万某乙、婚生子张某乙,双方均表示愿意独自抚养两个婚生子女。但抚养婚生子女既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且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比原告有更充裕的时间照顾孩子,而婚生子张某乙年龄尚幼,婚生女万某乙则相对独立,相比而言,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故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在不影响婚生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张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张某乙,被告万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女万某乙,另一方均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奕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连博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