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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人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2月13日、14日晚上在兴隆地村高家窝铺组后山采用非法方式猎捕斑翅山鹑12只、石鸡6只。12月15日至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三人结伙在高家窝铺组后山采用非法方式猎捕斑翅山鹑23只、石鸡6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鸟类属于“三有动物”。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2月13日、14日晚上在兴隆地村高家窝铺组后山采用非法方式猎捕斑翅山鹑12只、石鸡6只。12月15日至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三人结伙在高家窝铺组后山采用非法方式猎捕斑翅山鹑23只、石鸡6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鸟类属于“三有动物”。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在兴隆地村高家窝铺组后山巡查时,发现三被告人进行非法狩猎,并对三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在兴隆地村高家窝铺组后山巡查时,发现三被告人进行非法狩猎,并将被告人崔某、高某某抓获;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他们到兴隆地村高家窝铺组后山抓捕非法狩猎的人,并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后王某某借回家拿猎物之机逃跑了。随后他们对三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将崔某、高某某带回了公安局。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5、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三被告人家搜查起获的鸟类尸体依法扣押。6、销毁笔录及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鸟类尸体进行了销毁。7、赤峰市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出具的野生动物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经鉴定,三被告人猎捕的鸟类名称是斑翅山鹑和石鸡,属于“三有动物”。8、情况说明证实,翁牛特旗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兴隆地村高家窝铺组后山有人非法狩猎。接到举报后,机动大队到达案发地点将三被告人抓获。9、物证照片证实,三被告人非法狩猎的捕斑翅山鹑和石鸡。10、户籍资料证实,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他在高家窝铺村后山开始捕猎的,共抓获6只嘎嘎鸡子和12只沙半鸡。15日至18日,他和高某某、王某某一起上山捕猎,他分到2只嘎嘎鸡子和8只沙半鸡。后来警察在他家搜出了所有的猎物。12、被告人高某某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至18日,他和崔某、王某某在后山非法狩猎,他们共计捕获6只嘎嘎鸡子和23只沙半鸡,他和崔某每人分得2只嘎嘎鸡子和8只沙半鸡,王某某分得2只嘎嘎鸡子和7只沙半鸡。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至18日,他和崔某、高某某在后山非法狩猎,他们共计捕获6只嘎嘎鸡子和23只沙半鸡,崔某和高某某每人分得2只嘎嘎鸡子和8只沙半鸡,他分得2只嘎嘎鸡子和7只沙半鸡。后来警察搜查时,将所有的猎物全部带回了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高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狩猎“三有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穆国林审 判 员  袁树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