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邸艳丽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邸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18时30分许,因怀疑丈夫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携带购买的菜刀来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五社王某某家大棚附近,与王某某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邸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左肩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肩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石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栾某某证言;菜刀一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超市交易记录、邸某某受伤照片、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邸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且具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公安机关扣押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邸某某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邸某某亲属已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邸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邸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邸某某上诉所提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考虑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公安机关扣押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