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晓荣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荣,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刘晓荣,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刚,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晓荣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扶良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荣诉称:被告刘刚投资房地产项目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晓荣借款共计11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20‰;2014年5月29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12个月,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刚未偿还分文。原告刘晓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息)。原告刘晓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刚向原告刘晓荣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活期存款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晓荣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刚汇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刘晓荣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刚汇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刚辩称:对原告刘晓荣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刘刚按月利率20‰偿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刘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晓荣提供的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刚以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晓荣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刘晓荣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当天,原告刘晓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刚汇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刚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刘晓荣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刘晓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刚汇款10万元。被告刘刚就该笔借款没有向原告刘晓荣出具借条,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事后,被告刘刚仅按约定的月利率20‰偿还了本金为100万元借款的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的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2014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刘晓荣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刚对先后于2013年6月25日与2014年5月29日两次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双方就借款利率等事宜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刘晓荣如约向被告刘刚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刚应当偿还原告刘晓荣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荣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息,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方南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