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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利峰与李兆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峰,李兆羽,XX,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利峰,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羽,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XX,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小红,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王利峰诉被告李兆羽、XX、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羽、XX、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峰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兆羽由被告XX、李小红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李兆羽、XX、李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兆羽由被告XX、李小红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30日,利率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担保书、房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利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内还清,担保日期到期时,需清还借款和全部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李兆羽,担保人:李昌兰、XX、李小红,借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担保书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房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2分,6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后来三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兆羽由被告XX、李小红担保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据、担保书、房产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书证明,事实清楚。并且,原、被告关于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羽偿还原告王利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XX、李小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7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耀  新审  判  员 吴  承  光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周中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