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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凤芝与被告李国、王淑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凤芝,李国,王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熊凤芝被告李国委托代理人李文平(与被告李国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淑芹原告熊凤芝诉被告李国、王淑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芝,被告李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王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早8时许,原告与被告王淑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李国趁原告不注意先下手用拳头殴打原告,后被告王淑芹又紧接着上前骑在原告身上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被她人报警。后原告到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原告所受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对王淑芹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对李国处以200元罚款。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550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合计15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在医院诊断的药费单据。证明前胸后背的受伤情况,是因为王淑芹、李国打我受伤治疗的情况。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对李国、王淑芹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承德市公安局对王淑芹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淑芹、李国打我的事实,以及对我造成的伤害。被告李国辩称,没有动手打熊凤芝,她的伤是自己磕碰的。被告李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淑芹辩称,2014年9月26日,早上7点多不到8点,因为购买油条与熊凤芝发生口角,我与李国都没有动手打熊凤芝,熊凤芝的伤是倒地自己磕的。被告王淑芹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王淑芹在派出所受伤后的诊断书。2、王付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淑芹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认可,我在派出所没有打着她,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不认可,当时王付不在现场,我认为是做的伪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2号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王淑芹提供的1、2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8时许,在双峰寺镇东坎村集市上油条摊旁,王淑芹与熊凤芝因买油条先到后到一事发生口角,王淑芹的丈夫李国打了熊凤芝胸部一拳,后王淑芹与熊凤芝二人相互殴打,均不同程度受伤。熊凤芝的伤情为:被人打伤后出现头痛、头晕、心悸状况。熊凤芝受伤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隆化县中关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熊凤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9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针对熊凤芝与李国、王淑芹的身体权纠纷一案对李国作出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淑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熊凤芝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熊凤芝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国、王淑芹承担9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53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830.5元。被告方的赔偿数额为8847.45(9830.5×9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王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凤芝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7.45元。二、驳回原告熊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李国、王淑芹负担162.00元,原告熊凤芝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王启乱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