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傲视阿尔法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北方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傲视阿尔法光学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北方光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5020号原告北京傲视阿尔法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608-609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北方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轻工业区405栋5层(西)。法定代表人吴海英。原告北京傲视阿尔法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视公司)与被告深圳北方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玉国、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傲视公司诉称:傲视公司与光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傲视公司按照光学公司的要求供应各种规格的隐形眼镜,光学公司尚欠货款14897元未支付。故傲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学公司支付货款1489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1、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但所有业务款项已经结清;2、傲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系伪造或者偷录形成,不具有合法性;3、傲视公司无法提供合同、送货单等原始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傲视公司额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傲视公司与光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傲视公司向光学公司供应隐形眼镜等产品。2015年2月10日10时39分,傲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琴与光学公司财务人员李春碧进行了通话,通话中,张海琴称光学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4897元,并要求光学公司进行付款,李春碧对于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付款时间,李春碧称需要请示公司领导、可能需要分期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后答复傲视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通话录音、张海琴手机号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傲视公司与光学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傲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光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傲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琴与光学公司财务人员李春碧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光学公司尚欠傲视公司货款14897元的事实。光学公司辩称已经偿清全部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傲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北方光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傲视阿尔法光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傲视阿尔法光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深圳北方光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