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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景波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波,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l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l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波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5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景波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卡侬运动××超市附近,见肖某国停放在该超市南门口自行车停放处的1辆用钢丝锁锁住车轮的捷安特自行车,便购买了一把钢丝钳后返回该自行车停放处剪断了上述捷安特自行车车锁。之后,景波将其电动自行车停好后,欲将其剪断车锁的捷安特自行车骑走时,被巡防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肖某国的陈述,证人方某、黎某的证言,涉案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照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方某、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