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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调确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毕国多、黎院雄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国多,黎院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调确字第608号申请人:毕国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国荣,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黎院雄,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毕国多与申请人黎院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关于确认(2015)甬鄞引调字第996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徐瑾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毕国多与申请人黎院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1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毕国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85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9555元、交通费377元、鉴定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1456.03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毕国多计46180.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6180.12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黎院雄赔偿申请人毕国多余款15275.91元,扣除已支付的14473.8元,尚应赔偿802.11元,此款申请人毕国多自愿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甬鄞引调字第996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菁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