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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艳山与殷玉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玉玲,董艳山,殷玉林,殷自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玉玲,男,194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魏秀刚,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艳山,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玉林,男,汉族,农民,住涡阳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自忠,男,汉族,农民,涡阳县。再审申请人殷玉玲因与被申请人董艳山,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玉林、殷自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毫民一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玉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对殷玉林、殷自忠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2004年5月17日涡阳县人民法院(1999)涡民裁字第48号裁定”作出判决,但该裁定已于2009年4月9日被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诉讼标的物为本人与殷刘氏共有,未经殷刘氏同意,本人亦无权对案涉房屋土地进行处分。(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殷玉林、殷自忠为无权代理,董艳山为善意第三人,但善意取得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且本人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企业,不存在破产倒闭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错误,违反了法律关于集体土地禁止买卖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殷玉林、殷自忠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殷玉林、殷自忠二审未出庭应诉,对同为二审被上诉人的殷玉玲并无不利影响,且二审庭审中殷玉玲对出庭人员亦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缺席判决并不构成程序上的严重违法。(二)经查,2004年5月17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仅向殷玉玲发布公告,并未在该日下发(1999)涡民裁字第48号裁定书,该公告虽于2009年4月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撤销,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是经涡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董艳山基于对法院的公信力购买涉案房地产是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土地是否为殷玉玲与殷刘氏共有,殷玉玲原审期间并未就此进行抗辩,殷刘氏亦未提出权利主张,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三)殷玉林、殷自忠受殷玉玲委托处理还款事务并对外签订协议,由于殷玉林、殷自忠与殷玉玲关系密切,且拥有殷玉玲签署的委托书,加之案涉房屋土地经过法院价格评估,董艳山以高于评估价较多的价格购得房屋,并由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了确认公告。因此,董艳山有理由相信殷玉林、殷自忠有代理权,殷玉林、殷自忠代理殷玉玲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四)案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殷玉玲在地上建有厂房,从事面粉加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2004年5月12日董艳山与殷玉玲(委托人殷玉林、殷自忠)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殷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