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向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生。被告吕某某,女,1987年7月16日生。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长女向某甲,2013年5月19日生次女向某乙,2014年7月15日升长子向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13年秋,经常因琐事打架,2014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向某甲、向某乙、向某,由法院判决抚养义务;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原告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资格。2、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夫妻感情事实陈述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结婚登记时间准确,三个孩子的生育时间准确,2014年10月被告离开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原告每天找被告吵架,被告无法在家生活才走的。被告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生长女向某甲,2013年5月19日生次女向某乙,2014年7月15日升长子向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秋,经常因琐事打架,2014年10月份,被告离开家庭。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及孩子在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又离开家庭。2015年5月,原告陪被告去武汉医院看病。女孩向某甲上学,每天由原告接送;女孩向某乙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4月2日,原告在被告母亲家庭把男孩向某接走,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本案起诉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未能化解,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结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圆满。由于双方性格不同,不能很好的沟通,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3年秋,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打,2014年10月份,被告离开家庭后,曾断断续续一起生活,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不能化解,虽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原、被告家庭圆满幸福,本院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谋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