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王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师某某,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一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曲沃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王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0日按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10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承担必要的家庭生活费。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王一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对原告挺好的,结婚六、七年了,被告从没和原告吵过架,更没有打过原告。由于结婚时借了不少钱,被告挣下钱,除了还账,剩余的钱都给了原告。由于被告父亲患有癌症,又借钱给父亲看病,就是因为钱的事情,原告跟被告生气。2015年正月,原告要带孩子走,由于被告母亲阻拦,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0日按风俗举办婚礼,后于2010年10月29日补办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二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因2015年正月的一次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且孩子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实不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草率离婚。原、被告应相互扶持、相互包容,携手并肩,共创美好家庭。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王一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