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胜。委托代理人:傅亮亮。委托代理人:黄玄耀,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勤。被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翔。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委。被告:曹先钧。被告:金伟勤。被告:方飞英。被告:黄更新。被告:王元成。被告:陈宝玉。被告:郑国委。被告:洪映星。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先钧、黄更新、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金伟勤、方飞英、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借字第0206号,合同约定: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3.994%,即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2014年5月9日,被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244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245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曹先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246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金伟勤、方飞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68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黄更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69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元成、陈宝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71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郑国委、洪映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72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整转入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整及利息1003333.35元整(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为8003333.35元整。2、上述债务由被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的身份证、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4年众银借字第0206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证据4,2014年众银保字第0244、0245、0246号保证合同及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68、2069、2071、2072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为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7000000元转入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6,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被告至今为止已归还利息429333.34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利息1003333.35元。被告曹先钧、黄更新均辩称:本案诉状所述贷款和担保都是事实的。但是金伟勤贷款时说的用途和实际用途不一样,贷款合同中写明用途是经营性流动资金,但实际用途是还贷转贷及归还其他借款。故保证合同无效,本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先钧、黄更新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元成辩称:本案的贷款和担保都是事实的。但金伟勤一开始贷款500万元,后又增加了200万元的贷款。本人仅临时被叫去担保,有些情况不清楚,只知道金伟勤贷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但是实际用途却不是,而且这笔钱是打入金伟勤个人账户,不是汇入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而原告在让本人签字前并未告知金伟勤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故原告的行为存在欺骗,本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元成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金伟勤、方飞英、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若拖欠不还,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曹先钧、黄更新、王元成辩称贷款实际用途与贷款合同中所述用途不一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金伟勤、方飞英、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989333.35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25元,由被告浙江浦江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曹先钧、金伟勤、方飞英、黄更新、王元成、陈宝玉、郑国委、洪映星共同承担。十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2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