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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邢台县宏鑫冶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邢台县宏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爱民,高中学历。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宏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爱民诉被告邢台县宏鑫冶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爱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民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张爱民承担。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