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世伟与王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伟,王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世伟,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则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层916室。原告刘世伟与被告王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世伟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世伟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