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张某甲,现役军人。被告李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6日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因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15日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甲提出因其正在办理转业手续,申请本案延迟送达、开庭。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被告在生育女儿后,脾气愈加暴躁、多疑,经常辱骂原告并多次到原告部队领导处闹离婚,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困扰,使原告无法在部队安心工作。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的行为使原告对两人的婚姻彻底绝望。部队领导经多次调解无果,出具了同意离婚证明。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A2、银行转帐网上记录。证明商品房和装修款均是原告父母转账支付的。被告李某辩称,婚前我在广州有一套房,为了来黄梅跟原告生活,我将房子卖了;婚后因原告喜欢与不同的人网聊、玩游戏我反对,原告就说我猜疑心太重;原告说我到部队吵闹不属实,是我得知张某甲提出离婚后,才找到部队领导,希望能调解此事,并不是原告所说是到部队闹事。为了原告我牺牲了很多。我同原告结婚五年,原告没有同我父母打过电话或问候过,对此我心中有怨言,所以生活中稍有矛盾就扩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查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移送卷宗,确认原告在起诉时已提交如下基础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部军官张某甲同志(身份证号:××,军官证号:海字第527066),因夫妻感情破裂,申请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我部同意其起诉离婚,特此证明。3、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信息、被告李某户口信息。4、张某甲与李某结婚证。2015年7月9日,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张某甲父、母,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所有陈述均记录在卷。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在青岛服役,被告在黄梅居住,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经原告服役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92212部队政治部调解仍不能和好。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有一支价值30万元的股票(现依然掌握在被告手中)。原、被告婚后添置相机一部(价值约一万元)。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原告父母张记良、吏记兰通过银行分七次向原告张某甲汇款58.5万元,并明确表示该58.5万元赠与原告张某甲一人用于买房及房屋装修。××××年××月原告张某甲用上述款项以其个人名义在青岛市黄岛区按揭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具体位置为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257号2号楼2单元9层901室,总价款716582元,首付400000元,张某甲在银行办理按揭30万元,分20年还清。××××年××月起原、被告每月还按揭款2132元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导致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虽经原告服役部队政治部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尚无稳定收入来源,原告收入、住所稳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乙宜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女儿张某乙随其生活,不需要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年××月原告张某甲以自己名义在青岛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购买时间虽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但该房屋首付款及装修费用均由原告父母出资,且原告父母明确表示出资目的是用于为原告张某甲个人购买及装修住房。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商品房应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缴纳房屋按揭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相机一部(价值约一万元),现已由被告李某保管、使用,原告张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自有份额,可确定该相机所有权归被告李某所有。考虑到被告李某目前尚无固定工作,生活可能存在困难,原告张某甲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听其自主。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东路257号2号楼2单元9层901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相机一部归被告李某所有。由张某甲向被告李某支付房屋按揭款及生活帮助费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翘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