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张某甲,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张某甲和丈夫共生育两男三女五个孩子,早年夫妻俩含辛茹苦,将张某乙抚养成人且成家立业。张某甲夫妻分家另住,后因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就将夫妻俩承包地分给包括张某乙在内的两个儿子耕种,由张某乙及小儿子每年每人承担小麦400斤。2007年9月,张某甲丈夫去世,从此张某乙一直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现张某甲年迈体衰,不仅有病得不到治疗,连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张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张某甲无法继续生活的困境。为此张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向张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及今后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濉溪县孙疃镇徐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张某甲200元生活费及以后的医疗费用。张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乙、陈萍的自书证明复印件;2、陈苏华的自书证明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张某乙对张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因家里纠纷没有解决,所以没有赡养张某甲。张某甲对张某乙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某乙和陈萍结婚是陈苏华介绍的,当时并没有协商张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张某乙的自书证明内容虚假,而且内容并不能证明张某乙免除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张某甲所举证据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某乙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张某乙所举证据中对证明陈苏华系张某乙和陈萍结婚的介绍人的内容,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张某乙免除赡养义务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母子关系,张某甲与其丈夫共生育两子三某。张某乙自张某甲的丈夫于2007年9月去世起至今未向张某甲支付赡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表示不愿意到张某乙家中居住生活,亦表示不起诉其他四个子女,要求张某乙支付其赡养费及今后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甲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作为其子女的张某乙应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安享晚年。本案中张某甲表示不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张某乙应负担必要的赡养费,结合本案案情,张某乙应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对于张某甲要求今后的医疗费用问题,在张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时另行起诉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50元,自2015年5月起算,于每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