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勋杰与庄帝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勋杰,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法定代理人张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法定代理人陈洪梅,女,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赵丽,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帝妥,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勋杰为与被上诉人庄帝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庄帝妥是深圳市坪山新区创亿儿童游乐场的个体业主。原告张勋杰于2013年7月9日在该游乐场游玩时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龙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转到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一份人寿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地址为深圳市坪山新区沙田社区宝田二路四号,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为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承保区域范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创亿未来城自营场所范围(以提供的红线图纸为准)。其中,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本保单承保范围包括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创亿儿童游乐场。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558.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5792.9元。五、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2013年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计算20年。原告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0.1)。七、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786.9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庄帝妥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庄帝妥确认原告受伤时正在玩儿童充气堡,大人不可以进入陪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购票进入庄帝妥经营的儿童游乐场后,原告的监护人失去了对原告的实际监管,庄帝妥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监护责任,确实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原告方的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庄帝妥,庄帝妥应对原告的损失44786.91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个焦点在于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地点因非故意行为或活动所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经营者购买该保险的目的是转嫁经营风险。人寿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庄帝妥是被保险人,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庄帝妥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庄帝妥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帝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勋杰损失44786.91元;二、驳回原告张勋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8元,由原告承担1906元,由被告庄帝妥承担998.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勋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每年40741.88元计算,应为81483.76元。上诉人已经在深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二、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105184.99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庄帝妥存在过错,上诉人亦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是正确的。涉案公众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被上诉人庄帝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庄帝妥一审答辩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张勋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张勋杰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农村户籍。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东王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上诉人2012年9月起在该校就读,在此之前没有证据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从证据材料显示的情况,上诉人在城镇尚未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庄帝妥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且其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因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众责任保险直接向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关于保险金的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上诉人的损失共计44786.91元,免赔额5%即2239元,由被上诉人庄帝妥赔偿,余款42547.91元,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庄帝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勋杰2239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勋杰42547.91元;四、驳回上诉人张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8元,由上诉人张勋杰承担904.8元,庄帝妥承担500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张勋杰负担509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