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海香与蚌山区燕山乡洼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香,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张海香,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家材。被告: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均,村长。委托代理人:齐家廷,燕山乡洼张村党总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夕前,燕山乡洼张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张海香诉被告蚌山区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浩冉、朱家材,被告洼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齐家廷、张夕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香诉称:原告系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的村民。2012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将原告土地征用款领回后,委托本村的村民组长张夕堂将原告应得的土地款6703.5元发放给原告,但张夕堂没有将此款给付原告,而是给付李培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洼张村委会辩称:张海香承包的土地是李其才(系李培光父亲)回城后将原承包土地交与张海香使用,土地税是由张海香交付的。当初补偿款已经付给村民小组,村里不同意再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6日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其才、李培元属下放户,他们回城后所承包的土地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又将土地发包给原告。3、燕山乡洼张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张海香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6703.5元,由村民小组长张夕堂误发给李培元了,补偿款应是张海香所有。4、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征地补偿款发放至洼张村村委会,村委会已领取。5、洼张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张夕堂将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领回。6、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和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土地纳税和土地减少的情况。7、补偿分配方案、张夕堂银行存折、签字领款书面材料、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6703.5元被李培元领取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海香系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的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原系李其才户承包使用。李其才回城后,将土地退给洼张村。洼张村又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使用。2013年,该地被征用。被告将本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全部领回后,既没有把原告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703.5元给付原告,也没有给付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被告庭审中称,将该款给付本村的其他村民组组长张夕堂,委托张夕堂付给原告张海香。张夕堂把土地征用补偿款付给李其才的儿子李培元。另查明:张夕堂不是原告村民小组的组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应予支持”。本案的原告承包的地被依法征用后,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6703.5元给付原告或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因被告没有将原告征地补偿款发给原告或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到被告处替其代领,被告自行委托他人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交付原告,他人没有履行,由被告自己承担追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山区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土地征用补偿款6703.5元给付原告张海香。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蚌山区燕山乡洼张村洼张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