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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作侠与孙显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作侠,孙显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宋作侠,女,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显文,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作侠与被告孙显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作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和被告孙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作侠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我因自家地里发现死鸡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打伤,我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5874.50元。此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74.50元、误工费12天×89.08元/天=1068.96元、伙食补助费12天×100.00元/天=1200.00元、护理费12天×108.59元/天=1303.08元、交通费2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显文辩称,第一: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第二: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原告侵权了;第三:被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九天才去医院治疗的,其住院后果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二、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原告的观点是:2015年3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我家住房后院的承包地里发现一只死鸡,我便骂了一句:“是谁扔的死鸡?”被告说是他扔的,于是我们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起来,被告用手打到我的左头部,我咬到被告的胳膊,将被告咬伤了。因此我与被告之间互有人身侵权行为。1、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明对被告给予治安罚款200.00元的处罚措施;2、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述打仗经过;3、被告以及被告妻子宋作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笔录内容与当庭陈述的打仗时间不一致,而且我没有打原告。被告对焦点问题的观点是:原告陈述的打仗时间不对,地点和打仗起因属实。但是我没有打原告,事实上原告将我胳膊咬伤了。当地派出所也对原告给付治安处罚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证实:1、有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并对其做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被告及其妻子宋作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也打被告了,被告胳膊损伤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属实,我与被告是相互撕打,而且宋作玲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言不真实。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放弃原告外伤与此次事件有无因果关系给予司法鉴定。二、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对其人身损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票据9枚,金额为5874.50元;2、住院病历一份以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据此主张12天的护理费1303.08元;3、交通费票据10枚,费用为200.00元;4、代理费票据一枚,费用为1500.00元;5、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身份为农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侵权,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我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案中长期医嘱单显示护理天数为1天,而不是12天;对证据4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票据不能体现系住院时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3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因自家院中发现死鸡而谩骂,继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相互发生肢体接触并撕打一起,后原告以“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等伤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2天,发生医疗费用5874.50元。该事件经德惠市公安局夏家店派出所处理,分别对原、被告双方给予治安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宋作侠与被告孙显文因家居琐事发生争执后均不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互相撕打行为,在此事件中双方互有过错,相互间均构成人身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可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作侠人民币9852.05元的50%,即4926.03元(医疗费5874.50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代理费150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作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计322.00元,由被告负担1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