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法高与莫建华、姚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法高,莫建华,姚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沈法高。委托代理人:王浩。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莫建华。委托代理人:姚国英,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组莫家斗外**号,系被告莫建华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被告:姚国英。原告沈法高为与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孝泉、章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法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姚国英代表其本人及被告莫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法高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沈法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期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榭花都12幢2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沈法高以保障原告沈法高的债权,上述“抵押借贷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又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沈法高还因此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抵押借贷合同”生效后,原告沈法高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两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未向原告沈法高支付过利息,且现下落不明,并且两被告因有诸多的外债尚还已经被他人起诉,即两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沈法高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沈法高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沈法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向原告沈法高支付利息108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律师费50000元,合计1058000元;2、判令原告沈法高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榭花都12幢2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沈法高表示两被告已支付五个月利息,每月支付13500元,合计67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5、判令原告沈法高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榭花都12幢2单元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法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和以房产抵押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法��已经向两被告履行出借900000元义务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榭花都12幢2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沈法高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法高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建华、姚国英共同答辩称,被告莫建华、姚国英对原告沈法高的起诉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借款900000元其中有170000元由原告沈法高支付给案外人林方钦,用于归还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所欠林方钦的债务。现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无力归还债务,唯有处置抵押房产,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法高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建华、姚国英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莫建华与被告姚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沈法高与两被告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沈法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榭花都12幢2单元4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沈法高以保障原告沈法高的债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0日,被告莫建华向原告沈法高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原告沈法高通过案外人林方钦支付的900000元借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已按每月13500元支付利息67500元(合计5个月)。另查明,原告沈法高因本案诉讼已支付财产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法高与被告莫建华、姚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依法应予保护。现两被告表示无力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沈法高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法高要求两被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未对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沈法高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华、姚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法高借款900000元;二、被告莫建华、姚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法高借款利息405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被告莫建华、姚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法高财产保全费3020元;四、若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未按上述履行的,原告沈法高对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榭花都12幢2单元4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沈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建华、姚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原告沈法高负担875元;被告莫建华、姚国英负担12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13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