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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帮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帮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帮贵,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及渝沙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帮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帮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帮贵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电机厂某号*-*其租住的房屋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帮贵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2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1克。2015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帮贵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某某宾馆楼下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帮贵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15克和海洛因1.34克等毒品。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帮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以(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4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王帮贵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2015)沙法刑他字第0000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但其未履行社区矫正报到手续,暂予监外执行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帮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2015)沙法刑他字第0000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王帮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帮贵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帮贵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共计34.34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帮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帮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帮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帮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帮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帮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决定执行但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34.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忠民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