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远苗与刘广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06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代表人: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39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B×××××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汽配城前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小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B×××××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66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5050.42元、护理费16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7579.84元,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因为车辆已经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韩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含非医保用药)及护理费;原告韩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时经检查身体状况良好、妊娠表现正常,事隔一个多月后第二次住院早产,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有关,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赔偿款项;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新生儿医疗费及损失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时提出原告韩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1.误工费证据,没有原告韩某某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2.护理费证据,护理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没有所在单位的公章,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39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B×××××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汽配城前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小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B×××××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经韩某某及其家属要求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检查,大致正常,监测胎心胎动正常,给予口服保胎灵、吸氧等治疗,无明显腹坠及阴道出血”。期间医疗费为3266.08元。天津市天津医院建议原告韩某某出院后休息一周。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天津迈凯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应发工资4964.93元,实发工资3422.81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原告韩某某因先兆早产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妇科住院治疗,后于当日21时要求出院。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韩某某之子分别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产科和新生儿病房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3.新生儿菌血症;4.新生儿消化道出血;5.新生儿短暂性心肌缺血;6.肝功能异常;7.低蛋白血症;8.新生儿低钙血症;9.新生儿低钾血症;10.新生儿黄疸;11.新生儿贫血;12.新生儿胃食管返流;13.卵圆孔未闭;14.心包积液;15.早产儿;16.极低出生体重儿;17.产伤致新生儿皮肤损伤。原告韩某某系天津华怡建源照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177.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天津华怡建源照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书证、天津迈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等书证、工资条、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对韩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原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早产、新生儿所患疾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其提出的二次住院以及对新生儿治疗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开封支公司所提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以及实际情况证实损失存在的真实性,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医疗费单据、医院意见、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考虑14天,为1949.6元,护理费为15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偏高,考虑7天为宜,分别为700元、3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考虑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266.08元、误工费1949.6元、护理费15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07.8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韩某某承担34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鹤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