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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534号原告诸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辜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诸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从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付清原告肆万元人民币,现已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肆万元人民币。被告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其它协议,从离婚之日起男方于一年内付清女方肆万元人民币。”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为证,经审理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其它协议,从离婚之日起男方于一年内付清女方肆万元人民币。”该协议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诸某某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辜某某承担。该款原告诸某某已垫付,限被告辜某某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启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