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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家顺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徐家顺。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华辉新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家顺与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刘成久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顺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22万元。两次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2.5%、2%。原告多次索款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9000元及利息(以52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9000元及利息(以52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华辉公司辩称:1.因时间太久,所借款项记不清,原告需就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华辉公司因向原告徐家顺借款52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2年2月11日,华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2014年1月8日,华辉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家顺与被告华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529000元按照上述利率所得利息为70947.13元。华辉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所偿还的80000元,抵充利息后,还应抵充本金9052.87元。故529000元借款,本金剩余519947.13元未偿还。16万元借款,华辉公司亦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家顺返还借款本金679947.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519947.13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5%;2.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原告徐家顺负担145元,被告华辉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阿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