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站前广场4号楼四层401室。法定代表人付珈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辉,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少先,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新立巷9号。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慧,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林基山,男,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庆供热公司)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辉、于少先,隆庆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慧、林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隆庆供热公司与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方正县晟水明苑小区9号楼、10号楼供热入网,陈欠热费、入网费事宜签订协议,主要约定:除已付款外,余欠388,587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欠款,隆庆供热公司停��供热,造成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负全部责任。同年11月13日,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同时加盖“晟水明苑项目部”公章。逾期后,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给付所欠入网费及供热费,隆庆供热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所欠入网费及供热费计388,587元。经双方对上述费用核算后,确认共欠热费、入网费372,590元。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隆庆供热公司申请,以(2015)方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将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晟水明苑B栋2单元8楼802室(建筑面积133平方米),A栋2单元13楼1302室(建筑面积95.632平方米)予以查封。原审判决认为,隆庆供热公司、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于少先的代理行为有效。“晟水明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及其他建设资质,故���欠入网费、供热费应由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给付,隆庆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方正县隆庆供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入网费、供热费人民币372,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6日隆庆供热公司给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收取95万元热费收据,足以冲抵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隆庆供热公司所欠款项;原审法院仍以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决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败诉显失公平。另外,隆庆供热公司申请保全的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与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联。原审法院违法查房,并判决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法查封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申或者改判驳回隆庆供热公司诉讼请求。隆庆供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方正县包烧费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6日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隆庆供热公司交纳9号、10号楼入网费热费95万元。隆庆供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欠隆庆供热公司1,338,587元。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交了30万元,2013年11月4日交了15万元,2013年12月28日交了10万元,2014年1月2日交了10万元,2014年1月6日交了30万元。因隆庆供热公司之前提供票据是临时收据,最后交费日时将之前五次票据收回,换成95万元正式收据。本院确认:隆庆供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隆庆供热公司主张的95万元分五次交纳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14张票据,共计49,622元。拟证明:鸿洋房地产补交的2013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中欠缴热费49,622元,有一部分是欠缴协议之外的。隆庆供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票据是在签协议之前开具,与协议没有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是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交款时间均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之前,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隆庆供热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及的2013年11月12日协议书,甲方为隆庆供热公司,乙方为晟水明苑项目部,该协议书乙方于少先签名,并加盖晟水明苑项目部公章。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建晟水明苑9、10号楼面积12182.23㎡,入网费609,111元,热费395,449元,2013年晟水明苑工程乙方欠甲方热费123,254元,2013-2014年未出售的楼房欠热费210,773元,合计金额1,338,587元,现已付45万元,尚欠888,587元。二、付款时间:乙方欠甲方888,587元,在2013年11月末交50万元,余欠388,587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交清。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五次向隆庆供热公司交纳入网费、热费共计95万元,具体时间为: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交纳30万元,于2013年11月4日交纳15万元,于2013年12月28日交纳10万元,于2014年1月2日交纳1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交纳30万元。2014年1月6日,隆庆供热公司因收到上述五笔款项为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方正县包烧费结算票据一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隆庆供热公司���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入网费、供热费的结算及履行的约定,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欠热费事实无异议,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888,587元的义务。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95万元方正县包烧费结算票据是其分五次交费的凭证,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4日交纳的30万元与15万元是协议签订之前已付清的并在协议中约定的已付款,另外50万元是协议书签订后的付款,扣除隆庆供热公司自认收到的15,997元,故原审判决认定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隆庆供热公司372,590元并无不当。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诉讼保全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徐 茁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