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六,绰号“哑巴小”,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6********,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陈家村后庄组**号。2008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徐炳华,泰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六及其辩护人戴小波、手语翻译徐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兴六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西大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女,42岁)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兴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兴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六又聋又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兴六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兴六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兴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兴六又聋又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兴六在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西大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王某(女,42岁)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被告人王兴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兴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六又聋又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六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六自愿认罪、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兴六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华 涛人民陪审员 高进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