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石前前、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秋、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小张山头村王某乙老宅院内,盗窃两棵石榴树和一棵黄杨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树木已退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石某、王某甲二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发还失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建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