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5年3月1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通过网络得知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后,可在网上出售获利的信息后,即持此前捡拾的“苏某某”的身份证前往江西省瑞金市中国建设银行申领储蓄卡,但因被工作人员察觉而未遂。2015年3月15日14时,被告人曾某某持“苏某某”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汀支行各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尔后,被告人曾某某再次持“苏某某”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申领储蓄卡时,被工作人员发觉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苏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各一张)、被告人骗领储蓄卡申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个人账号申请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个人电子银行客户风险提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苏某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储蓄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曾某某骗领储蓄卡,其中二次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物证银行储蓄卡二张、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田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