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孟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孔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62248-9。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向我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由丁某某、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万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三个月,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保证借款到期后按时足额偿还,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而只是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应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鑫人民陪审员 仪娟人民陪审员 赵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