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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建洲、熊丽霞与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洲,熊丽霞,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石建洲,农民。原告熊丽霞,农民。被告大冶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冶市保康巷26号。法定代表人周琴,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建洲、熊丽霞与被告大冶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主体有误,自愿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合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