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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叶圣钰与徐水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圣钰,徐水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叶圣钰,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徐水娇,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叶圣钰与被告徐水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水娇应支付赔偿款151587.97元给申请执行人叶圣钰,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于徐水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28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徐水娇除在中国农业银行信宜池洞支行有存款余额22.49元外,在其他银行没有存款余额或账户。向本市国土、房地产、工商等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水娇的财产登记资料。执行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的池洞镇大坡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证实:徐水娇在大坡村没有房屋,没有值钱的财物,夫妻长期外出。执行人员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