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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程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程祖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86520-9。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程祖强,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个体经营者。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诉被告程祖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被告程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经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商标注册人授权,对该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被告程祖强经营的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明知原告“友臣YOUCHEN”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友臣YOUCHEN”品牌的肉松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友臣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祖强:1、停止侵权;2、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祖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是从友臣公司在重庆的总代理商邱广智处进的货,有付款记录,其无法分辨货品包装的真假。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系“友臣YOUCHEN”文字加拼音商标(见附图1)。注册人为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咖啡;糖;糖果;馅饼;玉米面;含淀粉食物;豆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2013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2013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游晓文(公民身份号码为35220219840410×××××)。2015年3月30日,游晓文(授权人、许可方)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友臣公司(被授权人、被许可方)使用其持有的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在该许可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包括“1、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从2013年9月8日至到2021年1月27日;2、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3、被许可方可在以上注册商标证书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4、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被许可方有权自行进行投诉维权,诉讼”。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8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胖胖王花生瓜子批发部”(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了“(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一张。购买活动结束后,对上述商品、“(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该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四张。上述商品及“(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该公证书附有“(王瓜子)食品进货清单”复印件、现场拍摄照片四张。程祖强对该公证书中记载的“胖胖王花生瓜子批发部”商店即是其经营的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公证书中载明的被封存友臣肉松饼实物进行现场开封进行比对,实物具体形态描述如下:被封存的涉案友臣肉松饼箱体上印有“友臣YOUCHEN”标识(见附图3),右上方标注有®标志,该标识与涉案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拼音完全一致;箱内单个肉松饼包装袋上印有“”标识(见附图2),该标识包含涉案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的全部文字与拼音,并且该标识右上角标注“TM”标志。友臣公司认为区分被封存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的特征在于封存商品上的标识中“友”字下的一撇为平直状态,而正品友臣肉松饼,其商标中“友”字下面的一撇有一个缺角。程祖强对友臣公司的上述意见无异议。又查明:邱广智是友臣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程祖强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一直在邱广智处购买友臣肉松饼。另查明:程祖强为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的个体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3-175号。还查明:友臣公司为起诉程祖强及程祖强经营的江北区程祖强食品批发部三案【除本案外另两案案号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4220号、4221号】,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取证费900元。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6号、第2607号、第2608号、第2609号公证书;(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发票号码:11753348)、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1847370)、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程祖强向邱广智转帐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询问邱广智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至于程祖强在庭审中认为(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时间与出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实物时间间隔十余天,故不认可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证书公证时间与出具公证书时间有间隔属于正常公证流程所致,且在公证购买后公证机关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拍照,照片内容与封存实物亦相符合,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经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该授权至今有效,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程祖强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友臣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程祖强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一、关于被告程祖强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友臣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首先,结合原告友臣公司举示的(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封存实物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程祖强处获得,即被告程祖强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其次,公证封存的涉案肉松饼实物箱体上,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友臣YOUCHEN”标识。同时,在该箱体及单个肉松饼包装上,还印有“”标识,该标识为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其文字部分,即“友臣YOUCHEN”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中文与拼音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相同,且该部分在整个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友臣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标识与原告友臣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外,原告友臣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指出其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对此,被告程祖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是未经“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肉松饼)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被告程祖强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程祖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友臣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二、关于被告程祖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程祖强举示了其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友臣公司重庆地区的经销商邱广智支付货款的银行转帐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友臣肉松饼均是从原告友臣公司经销商邱广智处进货,有合法来源。本院经询问邱广智,邱广智认可被告程祖强近两年来一直从其处购进友臣肉松饼。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祖强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前提下,被告程祖强举示的银行转帐交易回单与本院询问邱广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程祖强所售的涉案商品经其合法取得,有正规进货渠道,且被告程祖强说明了涉案商品提供者,其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友臣公司认为被告程祖强不一定只从邱广智处进货,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友臣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程祖强销售了侵犯原告友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程祖强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关于原告友臣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原告友臣公司亦为法人单位,本案被告程祖强对商标权的侵犯不涉及人身权,故原告友臣公司要求被告程祖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友臣公司要求被告程祖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友臣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产生了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祖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肉松饼;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程祖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艳审 判 员  樊雯龑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宗明附图1:涉案7939271号注册商标附图2:涉嫌侵权标识附图3: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箱体附图4: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箱体内单个肉松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