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初字第18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王世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蒲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蔡偲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合庆镇胜利村三队姚家宅XXX号被害人蒲某某的暂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蒲某某��生争执,后持砍刀将被害人蒲某某砍伤,致被害人蒲某某左枕部头皮创。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合庆镇胜利村三队姚家宅XXX号被害人蒲某某的暂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蒲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砍刀将被害人蒲某某砍伤,致被害人蒲某某左枕部头皮创。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蒲某某砍伤的事实。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枕部头皮创,构成轻伤二级。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砍刀一把的事实。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