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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张小玲、王成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张小玲,王成权,朱韶珍,张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负责人:屠善勇。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张小玲。被告:王成权。被告:朱韶珍。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张小兰。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张小玲、王成权、朱韶珍、张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小玲、王成权、张小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75967.53元,复利4720.3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朱韶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小玲、朱韶珍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合作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2139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3‰,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朱韶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5日,被告王成权、张小兰向原浙江温州鹿城合作银行滨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小玲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张小玲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小玲未按期偿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张小玲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27.02元,利息复利352.52元,逾期罚息8695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小玲、王成权于1981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韶珍、张小兰于1985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又查明,2013年6月7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通过浙银监复(2013)354号文件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支行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玲、王成权、张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27.02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352.5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027.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为86955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朱韶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张小玲、王成权、朱韶珍、张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