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敏秋与梁景文、梁权盛、徐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秋,梁景文,梁权盛,徐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20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林敏秋,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露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景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权盛,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徐倩,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敏秋诉被告梁景文、梁权盛、徐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秋的委托代理人赵圣军以及被告徐倩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景文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权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秋诉称,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梁景文因资金周转不灵,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梁景文借款金额累计496.3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梁景文和梁权盛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3月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偿还96.3万元,利息每月按照实际欠款数额计算支付。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梁景文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为证,被告梁权盛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再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分文未还。被告徐倩是被告梁景文的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要求,1、被告梁景文向原告归还借款49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6.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权盛和徐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梁景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权盛辩称,梁权盛不清楚梁景文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章不是本人加盖的,还款计划是由梁权盛本人书写的,但当时被5、6个人围住并不情愿。被告徐倩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中仅部分有转账记录,其他借款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字迹有改动,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徐倩对借款不知情,徐倩与梁景文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徐倩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开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梁景文转账支付了145.5万元,同日,被告梁景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借到原告150万元。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梁权盛”印章。原告确认,本次借款150万元中扣减了本次借款的当月利息4.5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陈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92.5万元,被告梁景文在银行的业务委托书背面手写注明“已取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同日,被告梁景文出具了借条,表示借到原告100万元。该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梁权盛”印章。原告确认,本次借款100万元中扣减了15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4.5万元以及本次借款的当月利息3万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梁景文建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和28万元。同日,被告梁景文出具了字据,表示借到原告100万元。该字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梁权盛”印章。原告表示,本次借款100万元中扣减了150万元的当月利息4.5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3万元以及本次借款的当月利息3万元,另外当时还支付了现金4万元给梁景文。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工行账户向被告梁景文转账支付了18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陈某的银行账户存款80万元,同日,被告梁景文在银行的业务凭证背面手写借条,表示,2013年4月26日借30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80万元,此单未计利息。另外,被告梁景文还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字据,表示借到原告110万元。该字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梁权盛”印章。原告表示,本次借款的30万元中扣减了15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4.5万元以及两笔10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各3万元,以及本次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1日,被告梁权盛手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上面记载,“梁景文承诺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还林敏秋欠款至2015年付清本金,利息在每月实际欠款中计算付清本月利息,每月还款计划,2014年10月还100万元,2014年11月还100万元,2014年12月还100万元,2015年3月还100万元,2015年4月还96.3万元”,落款“经手:梁景文、梁权盛(签名)”。原告以被告梁景文没有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倩与梁景文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徐倩提交了一份经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的其与梁景文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记载,梁景文与徐倩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经协商一致,就婚前、婚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等约定如下,一、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涉,二、男方经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涉,三、双方共同名义登记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梁景文曾经偿还过利息6.3万元,当时原告拖欠客户货款,由梁景文直接转账支付到原告客户账户上的;借条上梁权盛的印章是梁景文加盖的,有三份借条是梁权盛在场的情况下加盖印章的,有一份借条梁景文加盖印章时梁权盛不在现场;被告梁权盛表示,自2014年12月上旬开始见不到梁景文了,不清楚梁景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陈某是公司的出纳,“梁权盛”印章平常由公司财务保管,借条上的“梁权盛”印章不是梁权盛本人加盖的,当时梁权盛本人不在现场,《还款计划》是梁权盛本人书写的,当时不情愿;公司生产电池产品,2015年春节后已经停产。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查封了被告梁景文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梁景文出具的两份借条及两份借款字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均预先扣减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其中,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中,原告主张现金支付了4万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梁景文之间实际的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为据分别为145.5万元、92.5万元、78万元、98万元,合计为414万元。虽然被告梁景文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明确记载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标准,不过从原告预先扣减一定数额后再支付借款的情况可以推定,借款是约定支付利息且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核算,如果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数额远远超过《还款计划》上记载的82.3万元(496.3万元-41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以496.3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权盛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梁景文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款字据上均加盖了“梁权盛”印章,原告主张该印章是梁权盛在场的情况下梁景文加盖的,梁权盛否认加盖印章时其本人在场的事实,考虑到如果梁权盛本人在场,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在担保人处签名而不是盖章,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梁景文加盖“梁权盛”印章是在梁权盛本人在场或者经过梁权盛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依据借条上加盖的“梁权盛”印章而要求梁权盛对梁景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中也没有梁权盛承担担保责任或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权盛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倩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徐倩与被告梁景文是夫妻关系,但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梁景文的借款是用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梁景文的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景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敏秋偿还借款本息496.3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6.3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877元(其中受理费46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景文负担。上述诉讼费51877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梁景文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