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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廖鑫施吉与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30号原告:廖鑫施吉,男,201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廖宇海,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周勇,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廖鑫施吉诉被告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鑫施吉委托代理人廖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鑫施吉诉称:2014年8月20日14时23分许,被告驾驶粤TLH3**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沙溪镇第二工业区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2个月,误工费按250元/天计算8天共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周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23分,周勇驾驶粤TLH3**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沙溪第二工业区内倒车时,碰撞车后幼儿廖鑫施吉。事后周勇将廖鑫施吉带回交给其家属后驾车离开,事故造成廖鑫施吉受伤。2015年5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重认字(2014)第B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鑫施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廖鑫施吉据此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廖鑫施吉受伤后数次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又查:粤TLH3**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周勇,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鑫施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周勇对由此造成廖鑫施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廖鑫施吉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700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按其主张);护理费800元(因其年纪幼小,根据其就诊次数酌定护理天数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000元,该款应由周勇赔偿给廖鑫施吉。廖鑫施吉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鑫施吉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周勇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000元给原告廖鑫施吉;二、驳回原告廖鑫施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廖鑫施吉负担50元,被告周勇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