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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金永明、吴金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金永明,吴金妹,王小虎,夏晓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永明。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妹。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虎。被告夏晓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民生银行)与被告金永明、吴金妹、王小虎、夏晓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永明、王小虎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向其提供最高授信额度6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同日,被告金永明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年利率8.1%。原告审批后向被告金永明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3824.61元、利息、罚息、复利98039.42元(欠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金永明、吴金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2674元;3、判令被告王小虎、夏晓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4、贷款信息表;5、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凭证;6、户口簿;7、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两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2、两被告是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实际放款是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利率不能适用两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金由法院核实;3、该授信借款是用于经营,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金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吴金妹的诉请;4、被告金永明在原告处有30万元的本息,应当扣除。被告金永明、吴金妹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虎辩称:我的本息已经还清,我已经为被告金永明、吴金妹代偿300468.42元,现在无力继续代偿,剩余贷款原告应该向被告金永明、吴金妹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小虎提交证明书一份,证明为被告金永明、吴金妹代偿了300468.42元。被告夏晓园无答辩。被告夏晓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单中银行确认部分因无被告金永明、吴金妹签字,故不认可,借款凭证的200万元是收到的,执行利率应按双方约定;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贷款余额、本金、罚息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还款认定。被告王小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不清楚,证据5、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均对被告王小虎提交的证明书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代偿金额已在起诉金额中扣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夏晓园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金永明、吴金妹、王小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对证据2、证据3中的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申明并同意,申请人与银行在本申请项下的申请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银行确认的内容不一致的,则以银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3中借款凭证、证据4的原件,被告金永明、吴金妹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两被告认可收到200万元借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均对被告王小虎提交的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永明、吴金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金永明、吴金妹、王小虎、夏晓园与案外人卢清清、陶慧萍共同在昆山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X201607187号《联保体授信合同》,苏州民生银行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其中金永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王小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卢清清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认,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8.1%。如经苏州民生银行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可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手续,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苏州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清算。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苏州民生银行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苏州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上述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昆山罗兰美尔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苏州民生银行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后被告金永明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苏州民生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1%,被告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未清偿本息,原告认为扣除被告王小虎代偿的300468.42元,案外人卢清清代偿的375585.52元,其他第三方代偿的300115.5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金永明名下本金余额1023824.61元,欠息98039.4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2674元。再查明,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系苏州民生银行的分支机构,苏州民生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昆山民生银行的信贷业务合同均加盖苏州民生银行的印章,合同实际签订与履行均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实施,苏州民生银行明确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等均属于昆山民生银行,苏州民生银行同意昆山民生银行对贷款债务人、保证人进行诉讼,一切权利由昆山民生银行享有,苏州民生银行放弃追诉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案外人昆山罗兰美尔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30万元,该金额全部用于清偿本案的欠款本金,现被告名下的欠款本金为723824.61元。本院认为:苏州民生银行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苏州民生银行与被告的贷款实际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实施,一切权利由原告昆山民生银行享有。被告金永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5日,本金余额1023824.61元,欠息98039.42元,事实清楚,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金永明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金永明赔偿其他损失626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妹与被告金永明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吴金妹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虎、夏晓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没有约定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扣减三笔代偿款,被告金永明认为应在1023824.61元中再扣除其在原告处的30万元的本息,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金永明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案外人昆山罗兰美尔家具有限公司代偿了30万元本金,现结欠本金数额为723824.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723824.61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5日,欠利息98039.42元,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永明、吴金妹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2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小虎、夏晓园对被告金永明、吴金妹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460元,减半收取77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30元,由原告负担1266元,由四被告负担114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